永康市司法局东城司法所:社区矫正撤销缓刑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李某,男,汉族,1999年10月出生,未婚,户籍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因赌博于2021年11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诈骗罪于2022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5年10月24日。缓刑期间,李某由执行地东城司法所负责其社区矫正期间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社区矫正监护人为其父亲李某。
【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和收监情况】
2022年4月25日,社区矫正对象李某由其父亲李某陪同,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按规定程序和内容为其办理了入矫手续并完成入矫宣告。其间,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首次谈话详细了解了李某基本情况。李某称他在其父母经营的武义某工贸公司上班,因在永康社区矫正而无法到武义上班。其母亲准备安排他到朋友的公司做电商。相关情况得到其监护人李某的确认。
李某入矫后,因其分别于2022年6月14日、9月21日违反信息化规定被永康市司法局给予训诫处罚一次,每次违规都是以晚上没睡觉,手机静音,电话接听不到为由,相关情况也得到李某监护人李某的“证实”,司法所工作人员找其谈话后表示会改正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也联系其监护人李某,了解到李某经常性不在家居住,跟社会上的人有债务纠纷,经常有债务人到其家里来催债,也得知李某已不做电商也未向司法所如实报告,得知监护人李某对李某动态情况根本不了解,也没办法了解。司法所工作人员强调了社区矫正监护人的职责,对监护人李某进行了个别谈话教育,要求其配合司法所工作。考虑到李某的情况后,司法所联系上级机关,于2022年11月1日批准允许其经常性跨区域到武义其父母经营的公司工作。但李某仍不改正,于2022年11月18日和2023年1月10日司法所组织的公益活动中迟到,属于受到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情形,于2023年1月12日受到一次警告处罚。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天跟其视频,督促其改正违规行为,落实信息核查要求,后其家属联系工作人员称其已不去武义上班,遂停止了其到武义的跨区域活动。李某又分别于2023年2月10日、2月13日因违反信息化规定被永康市司法局给予训诫处罚一次,后仍不改正,又于2023年2月18日未及时接听电话,属于受到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情形,于2023年2月24日又受到一次警告处罚。
随后永康市社区矫正中心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找其进行了个别教育,李某表示今后一定会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但其又因违反信息化规定分别于2023年3月8日、3月13日被永康市司法局给予训诫处罚一次。后又于2023年3月14日晚故意将定位手机人机分离,未经批准私自外出至金华市金东区,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明显,属情节较重,已构成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李某在多次因违反信息化规定受到处罚并接受教育后,仍不改正,又分别于2023年3月16日和3月18日未及时接听电话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3年3月20日永康市司法局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2023年3月31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罪犯李某收监执行。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永康市司法局东城司法所 卢国樑)